我国能源立法“千呼万唤难出来”
来源:产品展示    发布时间:2024-03-09 13:14:06

  中国经济快速地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雾霾天气、地下水污染等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环境事件频繁发生。从国家层面到公众层面,各方对能源消费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空前关注。十八大报告重申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迫切要求,使得新一轮能源立法和体制改革呼声渐高,加强能源法制建设成为保障能源发展方式转变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路径,并要求融合全球化时代价值观。

  “能源安全”的具体内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完全一样,迄今为止,各国和国际社会的能源安全观先后发生了三次重大变革和转型,并相应出台和实施了一系列能源行业法律。

  最初的能源安全观形成于第一次及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即所谓的“能源军事安全观”,石油供给成为决定战争胜败的决定性因素,保证军用石油供给是当时各国能源安全观的核心要素。

  第二次能源安全观肇始于20世纪全球两次石油危机之后的所谓“能源经济安全观”或“能源供应安全观”,即关注石油原油供应和价格的能源安全观。

  20世纪80 年代中期以后,国家能源安全已不再被认为是单纯的能源供应问题,各国和国际社会在能源安全战略中逐渐重视生态环境维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在能源资源稀缺、能源消费旺盛、环境持续恶化的多重约束下,重点发展新能源,优化能源结构,节约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其宗旨正如Müller-Kraenner所言,能源安全是“价格合理、可靠、环保的能源供应”。

  面对《京都议定书》和联合国《能源》等国际社会压力,各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以适应全球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政治背景下全球化时代的能源安全新形势。比如,美国先后制定了《2005国家能源政策法》《国家能源独立和安全法》《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英国发布了《低碳转换计划》和《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战略》国家战略文件,并先后颁布《2008能源法》和《2010能源法》。新能源法规定了实施低碳转型所需要的一些关键措施。

  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并不能引向能源安全的正途,因此,世界各国应对能源安全的政策逻辑几乎都经历了一个完全市场自由主义到融合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的演变过程,制定和实施保障国家能源安全战略政策和法律体系是国家干预的重要手段和工具。最近几年,不少国家围绕实现能源多样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抑制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等方面,在保障能源安全立法方面有一些新进展,我国与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相比,任旧存在着很大差距。

  目前,我国共有《电力法》《煤炭法》《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五部单行法律,并出台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30多部与能源问题相关的法律,30多部行政法规,200多部部门规章,有近千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参加或缔结了10多个国际能源条约。

  不可否认,现有的能源法律规则体系在实施中产生了一定积极效果,但《能源法》至今已有6年仍未能出台,《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虽多次组织起草至今无实质性进展,《煤炭法》《电力法》等历经十年修订未果,基础能源法律及配套法规亟须建立和完善。

  与传统化石能源相比,不一样的新能源在成本、技术、市场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必须借助国家的政策和法律的全力支持。目前,我国虽然对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的开发利用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从总体上看,国家对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的激励机制与措施还较少,体系还不完善,原则性较强,稳定性差,还没形成支持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持续发展的有效机制,造成资金分散、重复建设,严重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力度。

  我国虽然确立了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的总量控制制度,但由于在投资核准环节并未严格执行总量控制目标,导致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一哄而上、无序发展,政府部门迫不得已取消了某些财政优惠政策;同时,虽然在基本法律中规定要制定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有关技术标准、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和节能标准,但许多新技术、新产品本身并未达到成熟,制约了标准制定工作的开展,导致不少企业以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清洁生产为广告噱头,严重扰乱了新能源、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市场秩序。

  根据能源基本法律的规定,要求中央和地方政府通过投资引导和跟进、财政补贴、政府采购、专项资金等公共性财政支出的方式,支持和促进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的发展和清洁生产的推广和实施,但在当前地方债务风险逐步累积的背景下,这样的形式难以为继,而我国民间资本存量巨大,如何通过有限的公共财政投入吸引和引导民间资本是一个迫切地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今能源问题的核心是能源安全问题,在将来的能源立法中,应当以全球化时代的能源安全观为统率,整合和协调有关立法,形成确保我国能源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规模性的能源立法源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客观上具有应急的性质和应景的成分,并非对能源安全进行通盘考虑,有许多法律规定与全球化时代能源安全观并不相符。另外,我国现行的能源法律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纵容对自然资源的浪费和对生态环境持续的破坏,同时各法之间没有很好地配合,能源、环境领域立法、修法缺乏统一和衔接。应启动能源法立法和《煤炭法》《电力法》修订工作,开展石油、天然气、核能等领域的立法研究工作,同时应开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的研究工作,形成系统性法律体系。

  由于能源基本法律过于粗放和原则,只可以通过能源政策予以填补,某些能源政策直接与法律发生冲突,加之政策的执行贯彻力度大于法律的客观事实,造成法律虚化、架空的现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法律与政策相互掣肘、效用抵消。

  我们发现,现行有关能源安全的法律规范虽然零散,但政策却较为系统,如关于实现能源多样性、节能减排的目标、措施和手段等,相比较法律规范而言,政策缺乏稳定性,也很难借助法律责任的强约束实现政策目标,不妨借鉴国外特别是美国所谓“政策法案”的形式,将具有目标性质和很成熟稳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政策的执行力。

  一是倡导性和鼓励性的措辞较多,但在具体措施中并无对应。比如《煤炭法》第28、29条规定对“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的保护性开采,鼓励煤矿公司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但对于保护性开采的范围、程度以及具体的鼓励措施却没有相应规定。《可再次生产的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法》等直接与现代能源安全相关的基本法律到处可见“鼓励”“支持”“倡导”之类的表述,而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保障,如果完全通过政策进行填充细化,则会造成政策和法律两种规范的错位,政策实体性和操作性强,而法律反而成为一种姿态的空洞宣示。

  二是为法律主体设定的义务缺乏法律责任的约束,法律强制性、执行力和权威受到极大影响,尤以《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最为典型,为不同主体规定了为数不少的义务,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却并无法律责任的呼应,一定要尽快改变有鼓励无措施无制度,有义务无责任无约束的“软法”状况。

  为了落实能源法律有效执行,引导能源投资符合国家能源、环境保护发展趋势,应充分的发挥律师在能源项目开发建设、技术开发应用、投融资等提供合法性论证咨询和专业指导作用。能源项目的投资方应当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企业以及它能源项目进行环境、安全行为信用评估;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能源开发建设项目的效益和安全,项目建设方应当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项目开发建设过程的合法性,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评估项目涉及的环境、资源、安全、维稳等方面风险;为了促使企业积极引进新技术、新方法,进行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既有利于实现节能、减排、降耗目标,也减少对环境的损害,鼓励律师发展知识产权业务,保护技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